Skip to Main Content
Start Main Content

修訂《遊樂場地規例》以加強管制公園內的噪音滋擾

背景 / 經修訂的《遊樂場地規例》 / 音樂活動令人煩擾 / 音樂活動收取酬賞 / 音樂活動須遵守的規定 (適用於指定場地)

經修訂的《遊樂場地規例》

《遊樂場地規例》第25條經修訂後,內容如下:

25. 音樂活動等

  1. 署長可藉在遊樂場地顯眼地展示的告示,指明關乎在該處進行任何音樂活動的規定。
  2. 任何人除非已獲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不得在遊樂場地,進行不符合根據第(1)款指明的規定的音樂活動。
  3. 任何人除非已獲署長書面准許,在遊樂場地進行某項音樂活動,否則不得在該處進行該項活動而令任何其他人煩擾。
  4. 任何人除非已獲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不得在遊樂場地,就於該處進行的音樂活動或相關活動索取或接受酬賞,或在該處同意就該等活動收取酬賞。
  5. 就第(4)款而言,下列事宜無關重要 ——
    1. 有關酬賞是給予或將會給予何人,以及該酬賞是以或將會以何種方式給予;及
    2. 有關音樂活動或相關活動由何人進行。
  6. 在本條中 ——
    相關活動 (related activity)就某項音樂活動而言,指任何為準備、便利進行或伴隨該項音樂活動而進行的活動,並包括 ——
    1. 設置用於該項音樂活動的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
    2. 擔任該項音樂活動的司儀或主持人;或
    3. 為該項音樂活動伴舞,或任何其他伴隨該項音樂活動的類似作為;
    音樂活動 (music activity)指 ——
    1. 操作或演奏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無線電器具、擴音器或揚聲器),或運用該等樂器或器具發出任何聲響;或
    2. 唱歌;
    酬賞 (reward)包括任何饋贈、款項、服務、優待、利益或好處。

《遊樂場地規例》第30條經修訂後,內容如下:

30.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 ——
    1. 違反第6、7、8、9、10、11、12、13、14(1)或(3)、15、16、18(1)或(2)、19、20、21、22、23、23A、26、27或29條的任何條文; (1975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77年第5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在遊樂場地內駕駛車輛時,遇到正在執行職責的管理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以訊號或其他方法指示其停車,而拒絕或故意不停車;或
    3. 沒有遵從根據第17或24條條文展示的告示所載的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4天。
  2. 任何人違反第25(2)、(3)或(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