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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游乐场地规例》以加强管制公园内的噪音滋扰

背景 / 经修订的《游乐场地规例》 / 音乐活动令人烦扰 / 音乐活动收取酬赏 / 音乐活动须遵守的规定 (适用于指定场地)

经修订的《游乐场地规例》

《游乐场地规例》第25条经修订后,内容如下:

25. 音乐活动等

  1. 署长可藉在游乐场地显眼地展示的告示,指明关乎在该处进行任何音乐活动的规定。
  2. 任何人除非已获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不得在游乐场地,进行不符合根据第(1)款指明的规定的音乐活动。
  3. 任何人除非已获署长书面准许,在游乐场地进行某项音乐活动,否则不得在该处进行该项活动而令任何其他人烦扰。
  4. 任何人除非已获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不得在游乐场地,就于该处进行的音乐活动或相关活动索取或接受酬赏,或在该处同意就该等活动收取酬赏。
  5. 就第(4)款而言,下列事宜无关重要 ——
    1. 有关酬赏是给予或将会给予何人,以及该酬赏是以或将会以何种方式给予;及
    2. 有关音乐活动或相关活动由何人进行。
  6. 在本条中 ——
    相关活动 (related activity)就某项音乐活动而言,指任何为准备、便利进行或伴随该项音乐活动而进行的活动,并包括 ——
    1. 设置用于该项音乐活动的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
    2. 担任该项音乐活动的司仪或主持人;或
    3. 为该项音乐活动伴舞,或任何其他伴随该项音乐活动的类似作为;
    音乐活动 (music activity)指 ——
    1. 操作或演奏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机、无线电器具、扩音器或扬声器),或运用该等乐器或器具发出任何声响;或
    2. 唱歌;
    酬赏 (reward)包括任何馈赠、款项、服务、优待、利益或好处。

《游乐场地规例》第30条经修订后,内容如下:

30. 罪行及罚则

  1. 任何人 ——
    1. 违反第6、7、8、9、10、11、12、13、14(1)或(3)、15、16、18(1)或(2)、19、20、21、22、23、23A、26、27或29条的任何条文; (1975年第158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5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0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2. 在游乐场地内驾驶车辆时,遇到正在执行职责的管理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以讯号或其他方法指示其停车,而拒绝或故意不停车;或
    3. 没有遵从根据第17或24条条文展示的告示所载的任何规定,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天。
  2. 任何人违反第25(2)、(3)或(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4日。